第11条规定了各民族公民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本民族语言的权利,特别是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个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们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并为不通晓该语言的参与人提供翻译服务。这一条款关注了保障各个民族的语言权利,促进多元文化共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