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律师针对三份八月份检验报告提出二十点质证意见,核心围绕检验报告法律效力与鉴定报告证据属性的区别展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涉及伪劣产品罪认定依据时,应出具鉴定报告而非检验报告,但本案仅提供检验报告,证据属性存在根本争议。
从检验程序合规问题分析,送检样品来源争议显著。检验报告未明确抽样单位、地点、日期及基数,商标与抽样单编号空缺,且未说明三百只样品的检测结论如何推及三百万只产品。律师指出,公安机关未按法定程序抽样,导致样品真实性存疑,检验机构责任范围未覆盖样品来源验证。
检验结论专业性质疑方面,报告未区分灭菌型口罩检验标准与非灭菌型标准,检验项目超出法定范围,且未注明检测方法(如单检或混检)。检验时间未达法定14天要求,存储条件缺失记录,进一步削弱结论可靠性。此外,检验报告批准人、审核人与检验人为同一批人员,与五月份合格报告对比存在矛盾,违反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综上,律师主张检验报告法律效力不足,检验标准执行存在技术性缺陷,程序违规及结论误导性共同导致其无法作为伪劣产品罪成立依据,需法庭审慎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