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未在首次仲裁期间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在重新仲裁程序启动后的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根据《仲裁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若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后续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重新仲裁程序虽为独立流程,但仍针对同一纠纷,因此当事人在首次仲裁中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视为已认可仲裁协议效力。即使案件进入重新仲裁阶段,当事人再次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行为,因其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法院将驳回此类异议申请。
这一规则体现了对仲裁程序稳定性和效率的维护。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首次开庭异议时效)内行使权利,即丧失后续异议权。法院在处理重新仲裁案件时,严格遵循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原则,确保仲裁协议异议期限的法定约束力,避免程序反复和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