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影视投资合同中,先履行义务、先履行抗辩权及附条件生效条款的适用场景存在本质区别。以三个典型案例为基础,合同双方互付义务且履行顺序明确是共同特征,但法律性质差异显著。
第一个案例中,乙需先开具发票,甲后支付分账款。两项义务虽存在履行顺序,但开具发票与支付分账款不属于对待给付义务,缺乏合同义务牵连性特征。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先履行抗辩权行使需满足义务互为条件、履行顺序明确等前提,此情形下后履行方不得以对方未履行为由拒绝履行,否则构成违约行为责任划分问题。
第二个案例中,甲需先支付投资款,乙后履行拍摄义务。因投资款与影片拍摄具有等价性和内在牵连性,甲未履行投资义务时,乙可依据抗辩权行使条件限制拒绝开机,且不构成违约。此情形符合先履行抗辩权对合同义务牵连性特征的要求,保护后履行期限利益。
第三个案例涉及附条件生效条款。双方约定乙支付第二笔投资款以备案审查通过为前提,属于条款生效条件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58条,备案审查结果作为豁然性事实,决定合同风险规避条款的效力。若备案未通过,乙无支付义务,甲亦不可主张违约,此设计通过附条件机制降低合同风险。
综上,三类条款均围绕互付义务履行顺序展开,但先履行抗辩权强调义务牵连性,附条件生效条款则以不确定事件控制合同风险,需结合具体合同目的及行业规则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