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法律体系以明代为基础,形成律例结合形式,将律法与案例整合为统一法典。在司法特权上,清代宗室觉罗司法特权显著:宗室、觉罗犯罪可免体罚,以罚银、圈禁替代,死刑则赐自尽;清代旗人司法差异体现为旗人受鞭刑或枷刑,审判权由清代宗人府审判权和内务府八旗案件审理机构分别管辖,京城与外地的案件需上报刑部或将军复核。
涉外司法方面,清初规定外国人在华犯罪由中方审理,但不同国籍纠纷依其本国法处理。鸦片战争后,清末领事裁判权丧失导致司法主权受损。为废除不平等条约,清廷推动清末沈家本法律改革,修订旧律,废除酷刑,引入商律与民刑分立体系,并将清末大理院审判体系设为最高审判机关,但改革未及全面推行。
刑罚制度上,清代刑罚等级制度按身份差异执行:普通人适用杖责、流放,特权阶层则通过替代刑减轻处罚。司法程序上,徒刑以上案件需经清代刑部复核程序,地方重大案件由多部门联合审理。这一体系反映了清代法律对等级制度的维护及清末司法近代化的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