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之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为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